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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三(化名)開了一家餐飲店。去年餐飲店生意不好,張三向李四(化名)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注明借款人為張三。借款后,張三將2萬元用于支付拖欠的食材原料款,8萬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

在約定的還款日期前,張三與妻子王五(化名)離婚。借款到期后,張三遲遲未能歸還。李四多次催討無果,起訴至法院,要求張三歸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并要求張三的前妻王五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王五卻認為,該款項沒有用于家庭生活,離婚時也約定了個人名義的對外債務各自承擔,她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她的說法對嗎?

解析

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吳文超律師團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

本案中,張三以個人名義向李四借款,該借款全部用于餐飲店經(jīng)營,而餐飲店經(jīng)營獲得的財產(chǎn)屬于家庭生活收入來源;且本案借貸關系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據(jù)此可認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王五也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同時,夫妻離婚時對于共同債務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王五承擔還款責任后可以向張三追償。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記者 葉智勤)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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